2024年09月06日09:06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89號
《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已經2024年8月19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 強
2024年8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提高備案審查能力和質量,加強對法規、規章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浦東新區法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以及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法規、規章公布后,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二)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的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四)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規章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五)經濟特區法規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浦東新區法規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規章備案職責,加強對規章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規章備案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務院的法規、規章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健全備案審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國務院報告上一年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七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加強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的聯系,在雙重備案聯動、移交處理、征求意見、會商協調、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強協作配合。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徑送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報送法規備案,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備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並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三份。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九條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和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要求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十條 經備案登記的法規、規章,由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按月公布目錄。
編輯出版法規、規章匯編的范圍,應當以公布的法規、規章目錄為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法規、規章進行主動審查,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主動審查一般應當在審查程序啟動后2個月內完成﹔情況疑難復雜的,為保証審查質量,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國務院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發現法規、規章存在涉及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職責范圍的共性問題的,可以與其他機關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開展聯合調研或者聯合審查,共同研究提出審查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